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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
,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
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
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所称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
依法接受委托,按照本公告的要求
,对被审验单位的实收资本(股本
)及其相关的资产、负债的真实性
、合法性进行的审验。
本公告所称被审验单位,是指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设立的,依法
应当进行验资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
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其他验资业务,除
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参照本公告办
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应当恪
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对
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是指验资报告
应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范围
、验资依据、已实施的主要验资程
序和应发表的验资意见。
验资报告的合法性是指验资报告的
编制和出具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本公告的规
定。
第五条
对于尚未建立会计账目的被审验单
位,注册会计师应在审验以前,提
请其建立必要的会计账目。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
应当明确告知被审验单位予以纠正
。被审验单位坚持不改的,注册会
计师应拒绝出具验资报告。
(一)被审验单位不能提供真实、
合法、完整的验资资料的;
(二)被审验单位对应当进行审验
的项目不提供合作,甚至阻挠审验
的;
(三)被审验单位坚持要求注册会
计师作不实或不当证明的。
第七条
执行验资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可根
据需要配备相应的业务助理人员。
注册会计师应对业务助理人员的工
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对其工
作结果负责。
注册会计师在验资过程中聘请专家
协助工作时,应当考虑其能力和独
立性,并对其工作结果负责。
第三章 验资内容与要求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了解被审验单位
基本情况,考虑其自身能力和能否
保持独立性,并初步评价验资风险
后,确定是否接受委托。如接受委
托,会计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签订
验资业务约定书。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应当编
制验资计划,对验资工作做出合理
安排。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验资的范围包括实收资
本(股本),形成实收资本(股本
)的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
产,以及相关的负债等。
第十一条
对于投资者投入的资本,注册会计
师应按其不同的出资方式,分别采
用下列方法验证:
(一)以货币资金投入的,应在被
审验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
及银行对账单等的基础上审验投入
资本。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
开募集的股本,还应审验承销机构
的承销协议和募股清单。
(二)以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
和材料等实物资产投入的,注册会
计师应清点实物,验证其财产权归
属。实物的作价应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分别在资产评估确认或价值鉴
定或各投资者协商一致并经批准的
价格基础上审验。
(三)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
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投入的,注
册会计师应验证其财产权归属。无
形资产的作价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分别在资产评估确认或各投资者协
商一致并经批准的价格基础上审验。
第十二条
在验资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对投
资主体、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出
资期限、投资币种等重要事项予以
关注。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被审验单位的实
收资本(股本)及相关资产、负债
的会计记录进行审核,发现误差,
应提请被审验单位调整。如被审验
单位拒绝进行调整,注册会计师应
当根据需要调整事项的性质和重要
程度,确定是否在验资报告中予以
反映。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对于验资业务的执行过
程,应做出相应记录,形成验资工
作底稿。
第四章
验资报告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实施了必要的验资
程序,取得充分、适当的验资证据,
分析、评价验资结论后,形成验资意
见,出具验资报告。
根据有关法律,验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第十六条 验资报告包括以下基
本内容:
(一)标题。标题统一规范为“验资报告”;
(二)收件人。收件人为验资业务的委托人;
(三)范围段。范围段应当说明验
资范围、被审验单位责任与验资责
任、验资依据、已实施的主要验资
程序等;
(四)意见段。意见段应当明确说
明注册会计师的验资意见;
(五) 签章和会计师事务所地址。
验资报告应由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
,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六)报告日期。验资报告日期是
指注册会计师完成外勤审验工作的
日期;
(七)附件。验资报告附件包括“
投入资本(股本)明细表”、“验
资事项说明”以及注册会计师认为
必要的其他附件。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范围段中应明确说明
,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验资资
料,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是被审
验单位的责任;按照本公告要求,
出具真实、合法的验资报告是注册
会计师的责任。
第十八条
在发表验资意见时,注册会计师应
明确说明截 止至验资报告日确认的
被审验单位实收资本(股本)及相
关的资产、负债的数额。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与被审验单位在实收资
本(股本)及相关的资产、负债的
确认方面存在异议,且无法协商一
致时,或在注册会计师认为必要时
,应当在意见段之后增列说明段,
清晰地反映有关事项,并说明理由
。
第二十条
验资报告应当径送委托人,无需经
其他单位审定。委托人或其他第
三者因使用验资报告不当所造成的
后果,与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
计师事务所无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公告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
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公告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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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
,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
,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
定本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所称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
依法接受委托,按照独立审计准
则的要求,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
的实收或变更情况的真实性、合法
性进行审验,并发表审验意见。
验资分为设立验资和变更验资两种
类型。设立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对
被审验单位申请设立登记的注册资
本的实收情况进行的审验。变更验
资是指注册会计师对被审验单位申
请变更登记的新增注册资本的实收
情况和减少注册资本后的实存情况
进行的审验。
第三条
本公告所称被审验单位,是指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设立或拟设
立的,依法应当进行验资的企业。
第四条
按照国家相关法规的规定和合同、
协议、章程的要求出资,提供真实
、合法、完整的验资资料,保护资
产的安全、完整,是被审验单位及
其投资者的责任。
第五条
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对被审
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
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验,并发
表审验意见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注册会计师的责任不能替代、减轻
或免除被审验单位及其投资者的责
任。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恪守独立、客观、
公正的原则,以应有的职业谨慎态
度执行验资业务,充分关注被审验
单位可能存在的错误、舞弊和违反
法规行为。
第二章 验资范围与要求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了解被审验单位
基本情况,考虑其自身能力和能否
保持独立性,并初步评价验资风险
后,确定是否接受委托。如接受委
托,会计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签订
验资业务约定书。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应当编
制验资计划,对验资工作做出合理
安排。
第九条
对于应当建立但尚未建立会计账簿
的被审验单位,注册会计师应在审
验以前,提请其建立必要的会计账
簿。
第十条
设立验资的范围一般是指被审验单
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包括投资
主体、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出资
比例、出资期限、出资币种等内容
。
第十一条
变更验资的范围一般是指被审验单
位注册资本的增、减变动情况。增
加注册资本时,具体包括与增资相
关的投资主体、出资金额、出资方
式、出资比例、出资期限、出资币
种及相关会计处理等内容;减少注
册资本时,具体包括与减资相关的
投资主体、减资金额、减资方式、
减资期限、减资币种、债务清偿情
况、相关会计处理以及减资后的投
资主体、出资金额、出资比例等内
容。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时应当分
别采用下列方法验证注册资本的实
收或变更情况:
(一)以货币出资的,应在被审验
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对
账单及银行函证回函的基础上审验
注册资本的实收数额 。对于股份
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
还应审验承销协议、募股清单和股
票发行费用清单等。
(二)以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
和材料等实物出资的,注册会计师
应清点实物,验证其产权归属。对
于实物的价值,注册会计师应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或价值鉴
定的基础上审验。
(三)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和
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
验证其产权归属,并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审验其价
值。
(四)被审验单位以净资产折合实
收资本(股本),以资本公积、盈
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债务等转增
资本或因合并增加注册资本的,或
因合并、分立、注销股份、弥补亏
损等减少注册资本的,应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在会计报表审计的基础
上确定其价值。
第十三条
对于投资者以实物、无形资产出资
的,其价值应经被审验单位各投资
者认可,并应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
手续;对于国家规定应在一定期限
内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且被审验
单位在验资时尚未办妥财产权转移
手续的,注册会计师应获取被审验
单位与其投资者签署的在规定期限
内办妥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承诺函,
并在验资报告的说明段中予以披露。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可根据需
要配备相应的业务助理人员。注册
会计师应对业务助理人员的工作进
行指导、监督、检查,并对其工作
结果负责。
注册会计师在验资过程中利用专家
协助工作时,应当考虑其专业胜任
能力和独立性,并对利用专家工作
结果所形成的审验结论负责。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对于验资业务的执行过
程,应做出相应记录,形成验资工
作底稿。
第三章 验资报告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实施了必要的审
验程序,取得充分、适当的审验证
据,分析、评价审验结论后,形成
审验意见,出具验资报告。
第十七条
根据有关法律,验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验资报告仅供被审验单位申请设立
登记或变更登记及据以向投资者签
发出资证明时使用,具有很强的时
效性和针对性。验资报告只能合理
地保证被审验单位本期资本投入日
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或本次资本变更
日注册资本变更情况的真实性、合
法性。因此,验资报告不应被视为
是对被审验单位偿债能力和持续经
营能力等的保证。
第十八条 验资报告包括以下
基本内容:
(一) 标题。标题应统一为“验资
报告”;
(二)收件人。收件人为验资业务
的委托人。验资报告应当载明收件
人全称;
(三)范围段。范围段应当说明验
资范围、被审验单位及其投资者的
责任及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审验依
据、已实施的主要审验程序等;
(四)意见段。意见段应当明确说
明注册会计师的审验意见;
(五)说明段。说明段应说明验资
报告的作用、使用范围和使用责任
以及注册会计师认为应当说明的其
他重要事项;
(六)签章和会计师事务所地址。
验资报告应由注册会计师签名、盖
章,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七)报告日期。验资报告日期是
指注册会计师完成外勤审验工作的
日期;
(八)附件。验资报告附件包括“
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 或“
注册资本变更情况明细表” 、“
验资事项说明”以及其他必要的附
件。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在发表审验
意见时,对于设立验资,应当说明
被审验单位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数
额和被审验单位实际收到各投资者
缴纳的注册资本的日期及数额;对
于变更验资,应当说明被审验单位
变更前和申请变更的注册资本数额
。对于新增注册资本的,还应说明
被审验单位实际收到各投资者缴纳
的新增注册资本的日期和数额;对
于减少注册资本的,还应说明各投
资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日期和数额以
及减少注册资本后被审验单位的实
存资本数额。
如果被审验单位投资者分期缴纳注
册资本,注册会计师仅对被审验单
位本期实收的注册资本数额发表审
验意见。对被审验单位前期已收到
的注册资本,注册会计师仅在验资
报告中说明前期进行审验的会计师
事务所名称和所验证的注册资本实
收数额。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与被审验单位在注册资
本的实收或增减变动数额的确认方
面存在异议,且无法协商一致时,
应当在验资报告意见段中说明所确
认的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增减变动数
额,并在说明段中清晰地反映有关
事项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注册会计师
应当拒绝出具验资报告:
(一)被审验单位及其投资者不提
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验资资料的
;
(二)被审验单位及其投资者对应当进行审验的项目不提供合作,甚至阻挠审验的;
(三)被审验单位及其投资者坚持
要求注册会计师作不实或不当证明
的。
第二十二条
验资报告应当径送委托人,无需经
其他单位审定。委托人、被审验单
位及其他第三者因使用验资报告不
当所造成的后果,与注册会计师及
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无关。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本公告规定以外的
其他验资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
,应参照本公告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公告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
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公告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财
政部《关于印发第一批<中国注册
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通知》(
财会协字[1995]48号)的附件十《
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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