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区域--中西部及贫困地区
范围:国家规定的19个中西部地区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以及其他贫困地区。
 
 1.边境地区免税
边境地区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商品,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关税。(国发[1996]2号)
 2.三线地区企业超基数返还
对列人国家"三线脱险搬迁企业"名单的三线企业,增值税、营业税实行超基数返还的政策。(财税字[1998]42号)
 3.贫困地区减免
下列地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农业税。(条例第19条)
(1)农民的生产和生活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
(2)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
(3)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困山区。
 4.三峡库区农业收入免税。
对三峡工程库区农村外迁移民,开垦荒地所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3-5年。对三峡移民所取得的非开荒农业收入,由各省、区、市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税照顾,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国税函[1999]845号)
 5.贫困地区免税
对"老、少、边、贫"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免征农业特产税。(国务院令143号第6条)
 6.三峡库区农业特产收入免税。
对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在新开发的荒地、荒山、滩地、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特产税3年一5年。对三峡库区外迁农村移民所取得的非开荒农业特产收入,由各省级政府给予一定的减免税照顾,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国税函[1999]830号)
 7.边境牧场牧民减税。
新疆规定,对边境乡、镇(含兵团农牧团场)的纳税人,减征10%的牧业税。 (政府令45号第9条、第10条)
 8.民族自治地区企业减免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条例第8条)。
 9.贫困地区新办企业减免
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3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94)财税字第l号)
 10.边境贫困农场林场所得免税
对边境贫困列名的166个国有农场和442个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7]49号)
 11.贫困县农村信用社免税。
国家确定的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可定期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60号)
 12.边远地区企业减免税
对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上述2免3减的税收优惠期满后,经国务院主管税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一30%的企业所得税。(税法第8条)
13.中西部地区企业减免税。
从2000年1月1日起,对设在中西部地区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及国务院批准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2免3减"的现行优惠政策期满后3年内,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先进技术企业或出口产值占总产值70%以上的企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能低于10%。(国税发[1999]172号)
14.企业捐赠扣除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经营性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向贫困地区的捐赠,准予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国税函发[1995]175号)
15.个人捐赠扣除。
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及中外籍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贫困地区的捐赠,其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据实扣除。(条例第24条)
16.贫困地区减税。
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税法规定最低税额的30%。(条例第5条)
17.贫困地区农户新建住房免税
"老、少、边、穷"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房,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耕地占用税。(条例第8条、国发[1987]27号)
18.三峡库区工程用地减税。
对三峡库区工程建设占用耕地,在坝区和淹没区的,减按原应纳税额的40%征收耕地占用税。(国税函[1999]845号)
19.贫困地区公路用地减免
国家在"老、少、边、穷"地区采取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纳税有困难的,报财政部批准,减征或免征耕地占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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